《許昌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已于8月28日經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一次審議。為增強立法的科學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堅持開門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條例(草案)》面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歡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就有關內容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截止時間: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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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人大常委會
二O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許昌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控制
第三章 檢驗治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因國防、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部門協同、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相關政策措施,保障經費投入,健全工作協調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大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及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投訴舉報和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違法行為。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和反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監督工作。
第六條(宣傳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倡導綠色出行方式,提高公眾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意識,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預防控制
第七條(道路暢通保障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城市道路暢通,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一)加強城市道路及其配套交通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優化城市路網結構,實現人行步道、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道的分離以及連續、暢通;
(二)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并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豐富公共交通出行方式,優化公共交通線路、站點及設施設置,制定搭乘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的優惠政策,提高市民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三)惡劣天氣和機動車通行的高峰時段,在易擁堵路段、路口應當加大警力投入,及時疏導交通;
(四)主城區中小學校、幼兒園分年級錯時上學、放學,引導家長按時、有序接送學生或者安排校車集中接送學生;
(五)利用廣播電臺、手機短信、微信公眾號等方式實時發布城市道路擁堵信息,方便市民及時繞行;
(六)科學規劃設置交通信號燈配時、交通標志標線、安全島、過街天橋、地下人行通道、地面及地下停車場(位)等城市道路交通設施;
(七)其他有利于轄區居民綠色出行及道路交通暢通有序的措施。
第八條(鼓勵支持先進技術研發應用) 鼓勵和支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科學研究和開發應用;鼓勵和支持生產、銷售、使用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規劃建設充電站(樁)等配套基礎設施。
公務用車和公共交通、出租車、環境衛生、郵政、快遞、金融押運等行業用車,應當率先使用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機動車。施工工地、工礦企業等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重點場所,應當優先使用節能環保型、清潔能源型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九條(排放標準及預防控制措施) 在本市銷售的新車、辦理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和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階段性排放標準;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標準;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高排放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時間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對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的區域。
第十條(非道路移動機械備案登記和編碼標識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備案登記,實行統一編碼和標識管理,具體備案登記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車、機用燃料及添加劑質量要求)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省使用要求。銷售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示銷售產品的有關標準。
第十二條(維護保養及安裝更換義務)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保養,保持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和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和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裝置;在用重型柴油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改善駕駛習慣、提高駕駛水平,減少經常性短距離行車、激烈駕駛、長時間怠速或者低速行駛等不良駕駛習慣、駕駛方式帶來的排氣污染。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章 檢驗治理
第十三條(排放檢驗)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排放檢驗。
機動車排放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和監督抽測。定期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免于安全檢驗上線檢測的車輛不進行排放檢驗。定期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放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道路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現場檢查監測、電子監控、攝像拍照、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非道路移動機械停放地、維修地、作業地,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進行監督抽測,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監督抽測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檢驗機構規范)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二)在工作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標準、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等有關事項;
(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排放檢驗設備;
(四)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并實時上傳完整的檢驗數據、電子檢驗報告、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管理數據、資料,檢驗數據和檢驗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五)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應當遵守的事項。
第十五條(弄虛作假行為)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偽造、篡改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二)臨時加裝或者更換污染控制裝置;
(三)用其他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替代檢驗;
(四)減少被測氣體的攝入量,或者稀釋被測氣體的濃度;
(五)故意造成遠程監控設備失效;
(六)其他弄虛作假、人為干擾正常排放檢驗過程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境保護信用評價制度,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維修單位和車(機)所有人納入征信系統,對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以及排放檢驗、維修等排氣污染防治各環節中弄虛作假的,納入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維修治理) 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以及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其所有人應當按要求限期維修,并經復檢合格后方可使用。
維修單位應當取得法定資質,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排放檢驗不合格的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并承擔維修質量保證責任。
第十七條(強制報廢) 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強制報廢,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綜合管理系統)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包括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信息、排放檢驗信息、維修治理信息,以及監管執法信息等在內的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綜合管理系統,實現信息互通及資源共享。
第十九條(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通過監督抽測和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對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和禁用區域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負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業內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條(對排放檢驗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聯合檢查機制,通過抽查檢測、計量檢定、網絡監控等方式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檢驗行為的公正性、準確性進行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完善排放檢驗信息核查機制,通過排放檢驗信息聯網實現數據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不達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督促機動車所有人采取維修治理措施并進行復檢,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駛證,經治理并復檢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道路交通管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限行的監督管理,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做好高排放機動車的分流引導。
第二十二條(對維修單位、道路運輸從業者的監督管理)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排氣污染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備資格的維修單位名單;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使用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對生產銷售企業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市生產、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以及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其他添加劑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并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轉致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超標排放及違反相應區域管制措施的罰則)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機動車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以及違反有關排氣污染防治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使用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維修,并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銷售質量不達標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等的罰則)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破壞車載診斷系統及污染控制裝置等行為的罰則)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排放檢驗違法行為罰則)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檢驗機構以弄虛作假方式進行排放檢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檢驗資格。車(機)所有人、維修單位以弄虛作假等方式通過排放檢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車(機)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維修單位處每輛(臺)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維修單位的罰則)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不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治理作業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按日連續處罰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一條(部門及其行政管理人員法律責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排放不達標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按要求采取維修治理措施或者維修治理后不按要求進行復檢,未依法采取監督管理措施的;
(二)對排放檢驗機構不按規范進行排放檢驗,未依法采取監督管理措施的;
(三)對維修單位不按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未依法采取監督管理措施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辦理注冊登記的;
(五)干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主選擇排放檢驗機構和維修單位,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以及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排放檢驗經營和維修治理經營活動的;
(六)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未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挖掘機、起重機、推土機、裝載機、壓路機、攤鋪機、平地機、叉車、樁工機械、堆高機、牽引車、擺渡車、場內車輛以及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機械類型。
第三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