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開征求《許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
(草案)》意見的公告
《許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已于8月27日經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審議。為增強立法的科學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質量,堅持開門立法,現將《條例(草案)》面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截止時間:10月16日。
郵編: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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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昌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0年9月14日
許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三章 收運處置
第四章 綜合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進“無廢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基本概念】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
前款規定的建筑垃圾中屬于危險廢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三條【基本原則和管理機制】 建筑垃圾管理應當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理責任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市場運作、行業監管、屬地管理的工作機制,推進建筑垃圾全過程管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建設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執法的協調聯動機制,研究處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轄區內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政府有關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網址等。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和反饋,并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投訴、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投訴舉報人獎勵。
第七條【宣傳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相關行業協會、建筑及裝飾裝修企業、新聞媒體等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方面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資源節約、回收利用和環境保護的意識。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八條【建筑裝修活動的源頭減量措施】 任何從事建筑、裝飾裝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
本市推廣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建筑信息模型應用、綠色建筑設計標準等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促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
臨時建筑以及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辦公、居住用房應當采用周轉式活動房,工地臨時圍擋應當采用裝配式可重復使用的材料。
第九條【源頭減量融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設計要求納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標準。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保障工程項目的建筑、裝飾裝修質量,減少工程項目投用后維護修繕的頻次和因維護修繕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條【優先使用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使用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十一條【源頭減量與綜合利用的統籌銜接】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的建設,實時掌握全市建筑垃圾產生信息和需求信息,對可以直接利用的建筑垃圾,及時通知建筑垃圾產生方和需求方通過協商達成消減和利用意向。
第三章 收運處置
第十二條【建筑垃圾分類制度】 本市建筑垃圾實行分類收貯、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制度,具體建筑垃圾分類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建筑垃圾收貯、運輸、處置實行特許經營。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履行協議,做好特許經營范圍內的事項。
第十三條【建筑垃圾收運處置收費】 建筑垃圾的運輸、處置實行收費制度。
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
收費用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需要。
第十四條【建筑垃圾排放核準】 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場地外排放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排放核準。
申請建筑垃圾排放核準,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包括工程項目名稱、地址、建筑垃圾排放種類和數量以及實際處置數量、運輸企業、消納場所等事項;
(二)與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核準的企業簽訂的建筑垃圾運輸合同;
(三)具備資質的消納場出具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接收核準申請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建筑垃圾排放施工現場要求】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的圍蔽設施;
(二)配備專業管理人員,加強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管理,并將建筑垃圾排放時間、運輸線路、責任人、保潔措施進行公示;
(三)硬化出入口道路,安裝車輛沖洗設施,對駛出車輛進行除泥除塵處理,防止車輛帶泥上路行駛;
(四)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設施搶修、居民裝飾裝修作業等無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的,采取其他保潔措施,保證凈車出場;
(五)拆除工程作業應當采取噴淋除塵措施,并設置立體式遮擋塵土防護設施;
(六)對工程泥漿實施漿水分離,規范收集,有條件的應當進行干化處理;
(七)分類收集、分類堆放建筑垃圾,除拆除工程產生的建筑垃圾在拆除作業完工后的十五日內清運完畢外,其他工程施工產生的建筑垃圾在工程竣工后的二十四小時內清運完畢,因特殊原因不能清運的,采取覆蓋、壓實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八)建筑垃圾排放量超過三萬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過半年以上的,安裝視頻監控管理系統并接入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裝飾裝修垃圾管理】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分類袋裝收集、定點投放,禁止隨意傾倒。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在轄區或者物業管理區域范圍內設置圍蔽的建筑垃圾臨時堆放點或者收貯容器,委托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核準的企業組織清運,運輸費用由建筑垃圾產生人承擔。
第十七條【建筑垃圾運輸核準】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建筑垃圾運輸核準。申請建筑垃圾運輸核準,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營利法人,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符合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技術規范要求的車輛、滿足需要的停車場以及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配套設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有符合道路貨物運輸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運輸車輛配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記錄儀及衛星定位等電子裝置,按照建筑垃圾管理運輸要求,車輛安裝有統一明顯標識和頂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接收申請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建筑垃圾運輸企業規范】 取得建筑垃圾運輸核準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承運取得建筑垃圾排放核準的施工工程產生的建筑垃圾;
(二)保持車輛整潔、密閉運輸,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三)隨車攜帶準運證、清運證等證件;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五)運輸至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消納核準的消納場;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第四項中的建筑垃圾運輸時間、路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共同確定;運輸時間、路線的確定,應當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避開上下班、上學放學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并盡可能避開城市主要干道、景觀道路、醫院、學校和住宅區。
第十九條【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運營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確定建筑垃圾消納場、裝飾裝修垃圾無害化處理廠的布局、選址和規模,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體系。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并報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裝飾裝修垃圾無害化處理廠。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適時出臺財政補貼辦法。
第二十條【禁止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區域】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
(一)自然保護區;
(二)風景名勝區;
(三)飲用水源保護區;
(四)基本農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一條【建筑垃圾消納核準】 設置消納場消納建筑垃圾,應當向消納場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核準,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納場土地用途證明;
(二)消納場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消納場運營管理方案;
(三)封場綠化、覆蓋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接收申請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建筑垃圾消納場規范】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筑垃圾;
(三)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硬化出入口道路、沖洗設備等降塵措施;
(四)配備攤鋪、碾壓、照明、排水、消防等設施;
(五)制定有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術措施和環境衛生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六)對進入消納場所的運輸車輛、消納數量等情況進行記錄,并定期匯總數據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七)達到封場要求的,運營單位及時進行封場作業,不得超限運行;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就地就近處置建筑垃圾】 鼓勵建筑垃圾處置企業采用移動處置設備,就地就近處置建筑垃圾,減少建筑垃圾運輸造成的污染。
第四章 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發展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科技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優先安排建設用地,并給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條【社會資本參與】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研發和生產。
第二十六條【使用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支持】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國家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名錄的綜合利用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綜合利用產品推廣使用】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在規劃設計、招標采購中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其他工程項目,在規劃設計、招標采購中鼓勵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八條【建筑垃圾的資源化利用】 鼓勵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做筑路材料。
各類施工產生的渣土應當采用廢棄礦坑回填、山體修復、土地復耕、園林綠化等利用為主,進入屬地建筑垃圾消納場消納為輔的資源化利用方式。
對拆除工程中產生建筑垃圾進行循環再利用,生產再生骨料、砌塊、路基墊層、墻體材料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日常巡查,對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并建立考核評價機制。
考核評價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其他部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施工現場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推廣應用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對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建筑垃圾運輸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的道路運輸經營行為、公路上建筑垃圾運輸行為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 市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互聯共享的建筑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對下列信息實現動態管理,并向社會開放:
(一)建筑垃圾產生、排放與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排放核準、運輸核準和消納核準信息、運輸車輛和建筑垃圾消納場信息、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信息;
(三)與建筑垃圾相關的行政執法等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掌握并向前款規定的信息平臺提供相關信息,促進建筑垃圾全過程管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三十二條【管理執法協調聯動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開展建筑垃圾治理的聯合監督管理和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轉致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違反施工現場管理的罰則】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未在規定時間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裝飾裝修垃圾管理的罰則】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將裝飾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或者未按照指定地點投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不按照規定時間、路線運輸建筑垃圾的罰則】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運輸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車次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罰則】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關閉或者拒絕受納建筑垃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法律責任】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補充規定】 城鄉一體化示范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東城區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權限執行本條例。
本市城市化管理區域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